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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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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作者:王威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7-9-2
香港廉政公署执行处首席调查主任杨恩德10月25日在向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一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技术侦查”专题研讨会情况时称,与会代表认为,打击腐败越来越需要依赖现代化的技术获得证据。(10月26日《检察日报》)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只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技术侦查权。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曾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的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这个作为内部工作协调的“答复”,忽略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求助于公安机关可能带来的两个弊端:一是公安机关本身的技术侦查任务已经非常繁重,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要求势必被摆到从属地位;二是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与普通的刑事犯罪相比,对技术侦查的要求更高,尤其是时效性特征明显,委托性质的监控工作不利于保密,甚至会贻误侦查战机。
与此相反,很多国家的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都拥有技术侦查手段。例如在英美法系的美国,根据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的规定,检察官对贿赂政府官员罪,有权进行监听、窃听、使用线人等技侦手段和措施。他们认为,贿赂等腐败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很难取得令法庭满意的证据,因此只能依靠技术侦查和“秘密渗透”的手段。虽然这种手段过去和现在一直受到强烈的批评,但司法部门坚持认为,“对官员的贪污必须使用新的手段才能查清情况,掌握证据”。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以技侦权,并且规定了更多的技侦手段和措施。
根据我国刑诉法,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和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相同的侦查权,但是严格说来,如果没有独立的技术侦查权,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不完整的。因此,应当考虑根据查处职务犯罪工作的现实需要,尽快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权。
【《北京青年报》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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