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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喝汽水喝出乙肝案”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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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喝汽水喝出乙肝案”审结
作者:刘海健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21

一家体检两人得乙肝
1999年八九月期间,家住广东清远的雷某先后分三次从某商行购买了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可口可乐、雪碧、芬达等饮料共三箱回家,与妻子、女儿和儿子共同饮用。但就在一家四口喝饮料的时候,他们发现其中有一瓶“芬达”内装有一支吸管!
一家人大惊失色,为防止出问题,决定到医院检查一次身体。当年10月14日,雷某带着妻子儿女到清城区人民医院做身体检查,结果发现妻子和儿子患有乙肝大三阳病症。
“一定是那支吸管害的!”雷某说。乙肝病毒可以通过消化道由受污染的食物传播。饮料瓶子里竟然会有一根吸管,说明饮料的生产监管程序有问题;要不是喝了生产监管不严的饮料,妻儿怎么会好端端患上乙肝?
雷某拿着饮料和医院的各种检验单据找到可口可乐公司,向其索赔。可口可乐公司认为,饮用这些饮料是不可能导致患有乙肝大三阳的,拒绝了雷某等人提出赔偿的要求。雷某一家于是向清新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可口可乐公司作出赔偿并赔礼道歉。 饮料公司一审败诉
雷某向法院提供了其购买的七瓶(支、罐)饮料,包括喝过的可乐、雪碧、芬达和那瓶没有开封、里面有一支吸管的芬达。开庭时,可口可乐公司承认这支汽水从外包装看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并认为芬达橙味汽水内装有吸管,可能是工作流程出现问题所致。
2001年1月8日,法院委托清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质量检验,结果是:雷某提供的七瓶送检饮料中,六瓶的检测项目“致病菌”一栏的检测结果都是“未检出”,而那瓶芬达橙味汽水,肉眼检验发现“该样品内装有一支吸管”,由于没有征得雷某的同意,质检机构没有开启该瓶饮料进行项目检测。
另一份检测报告也对被告有利:广州市卫生防疫站对可口可乐公司在1999年7月至9月生产的各类可口可乐、芬达、雪碧汽水进行抽检,结果是各类汽水“所检项目符合GB27592-1996卫生标准”。
不久后一审有了结果。清新县法院认为,原告雷某一家购买了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饮料后,双方的消费权益关系便已成立。而雷某的妻子、儿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用了上述不合格饮料后,才发生乙肝病。“虽然可口可乐公司以饮用其产品与原告致病无任何因果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可口可乐公司在法定期内均举不出原告等人感染上了乙肝病的其他途径,以及该产品内装的异物(吸管)不可能带有乙肝病毒、成为传播媒体的证据,故此,应推定原告所患乙肝病是饮用了可口可乐公司的不合格产品所致。因此,法院判决,可口可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作出相应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和其他治疗、检测费用。”
二审彻底翻盘
可口可乐公司不服,向清远中院提起上诉。可口可乐公司认为:乙肝病毒传播的途径十分复杂多样,原告根本就没能向原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饮用了不合格饮料,但原审法院却认定饮料是原告患乙肝病的唯一途径,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审结果一出来,整个案子彻底“翻案”——清远中院认为,可口可乐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可口可乐公司作出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广州日报》5月19日刘海健文】
案件焦点
焦点一:产品是否合格?
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该系列产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结果都是合格的。而雷某提供送检的那些产品,经清远市质监所进行检验,同样符合碳酸饮料产品的国家标准。至于那支内装吸管的芬达橙味汽水,由于检验机构未作项目检测,且经法院征询雷某、可口可乐公司的意见,均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该支芬达橙味汽水为次品。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二审法院确认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为合格产品。
焦点二:患病原因如何证明?
关于原告的患病原因问题。清远中院认为,乙肝传染途径有多种。从产品质检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看,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受检系列产品均未检出致病菌。从社会影响面来看,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迄今并无发现因缺陷产品导致多起乙型肝炎疾病的投诉。从现有证据来看,患病的原因难以确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饮料与原告患有的乙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分配是本案关键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曹宇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应当证明三方面的要件事实:(1)产品存在缺陷;(2)使用产品导致损害;(3)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一审法院要求可口可乐公司举证证明受害人所患乙型肝炎系由其他途径传播,以及产品内装的吸管不可能带有乙肝病毒,实际上是要求可口可乐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和产品缺陷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将本应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生产者承担。二审法院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
《产品质量法》第29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枝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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